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环评造假将被追究刑责

编辑: 蝶舞 来源:北京日报 2016-12-27 10:13:23

导读: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昨天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,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,体现了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。《解释》规定,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,环评造假,情节严重的,将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罪名追究刑责。

记者 高健

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昨天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下面简称《解释》),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,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,体现了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。《解释》规定,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,环评造假,情节严重的,将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罪名追究刑责。

篡改监测数据属“严重污染”

《解释》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。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,入罪要件为“严重污染环境”。《解释》细化了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。鉴于各类重金属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显差异,经从环境学和环境医学角度综合考量,《解释》明确,“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含铅、汞、镉、铬、砷、铊、锑的污染物,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”,或者“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含镍、铜、锌、银、钒、锰、钴的污染物,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”,应当认定为“严重污染环境”。

此外,《解释》还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:重点排污单位篡改、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,排放化学需氧量、氨氮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,应当认定为“严重污染环境”。

污染“一条龙”作业按共犯处理

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危险废物,分工明确,相互配合,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,甚至形成了“一条龙”作业。为此,《解释》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,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,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、贮存、利用、处置危险废物,严重污染环境的,以共同犯罪论处。

另外,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,如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、贮存、利用、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,严重污染环境的,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;违规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含有毒害性、放射性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,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。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惩治力度,《解释》明确规定了“从一重罪处断原则”,即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、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监测人员伪造数据从重处罚

《解释》规定,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,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,情节严重的,或者严重不负责任,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,造成严重后果的,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。

同时,《解释》明确了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定性及有关问题。《解释》规定,违反国家规定,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,或者强令、指使、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,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: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;干扰采样,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;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。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、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、伪造自动监测数据、干扰自动监测设施、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,应当从重处罚。

重污染天“排污”从重处罚

《解释》规定对四类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应当从重处罚: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,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;在医院、学校、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,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、倾倒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;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、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,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、倾倒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;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、倾倒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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